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
(1998年12月30日国家保密局公布国保发[1998]8号)
第一条 为做好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的密级鉴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密级鉴定,是指保密工作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应公安、国家安全、检察、审判及纪检、监察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的提起,对其办理的案件中涉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作出的鉴别和认定。本规定所称的涉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是指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真伪,及其是否在保密期限内,是否变更密级或解密;对未标有国家秘密标志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需要作出鉴别和认定的事项。
第三条 密级鉴定工作应当做到客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准确。
第四条 密级鉴定工作的管辖。
(一)地市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同级和县级地方办案机关提起鉴定的事项进行密级鉴定。
(二)省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同级办案机关提起鉴定的事项进行密级鉴定。
(三)国家保密局对下列事项进行密级鉴定:
1、中央一级办案机关提起的密级鉴定事项;
2、国家保密局认为案件特殊,需要直接进行密级鉴定的事项。
(四)地方办案机关提起的涉嫌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事项,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密级鉴定。
第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受理的办案机关提起的密级鉴定事项,应当由办案机关出具提起密级鉴定的公文,提供进行密级鉴定需要掌握的情况,移送需要进行密级鉴定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被鉴定材料)。
第六条 密级鉴定应当以被鉴定材料泄露时适用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的规定)、有关保密法规以及有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证明作为依据。对被鉴定材料泄露时间不明确的,应当以被鉴定材料产生时和鉴定时适用的保密范围的规定、有关保密法规以及有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证明作为依据,分别作出鉴定,并在密级鉴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密级鉴定工作步骤
(一)审查被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无进行密级鉴定的必要;
(二)被鉴定材料的真伪和出处;
(三)向被鉴定材料产生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并要求其出具密级鉴定的意见;
(四)依照有关保密法规和被鉴定材料产生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被鉴定材料作出鉴别和认定;
(五)出具密级鉴定书。
第八条 在密级鉴定工作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有确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密级鉴定。有关部门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保密工作部门裁定,国家保密局的鉴定结论和裁定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密级鉴定书的内容
(一)被鉴定材料中具体事项的名称;
(二)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鉴定机关的名称和鉴定日期。
第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密级鉴定书应当盖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第十一条 地市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密级鉴定,涉及刑事案件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的意见,出具的密级鉴定书应当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密级鉴定,涉及刑事案件的,密级鉴定书应当送国家保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密级鉴定工作的直辖市配合
(一)被鉴定材料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产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协助鉴定,中央、国家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书面出具密级鉴定意见,由受理密级鉴定的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密级鉴定意见出具密级鉴定书。
(二)被鉴定材料产生单位不属于本行政区管辖范围的,受理密级鉴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有关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协助鉴定;有关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书面出具密级鉴定意见,由受理密级鉴定的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密级鉴定意见出具密级鉴定书。
(三)承办密级鉴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密级鉴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协助鉴定的有关中央、国家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地方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在密级鉴定工作中,应当确保需要保密的事项不被泄露。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